2024-06-1-055-037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二次饮酒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某镇某馄饨店门口时,与樊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詹某某返 回现场顶替;而且,赵某某为掩饰罪行,在馄饨店内再次饮酒。詹某某在事故 现场,经警察教育后当即承认顶替事实。警察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赵某某拒绝在检测单上签名。同日3时2分 ,警察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 ,赵某某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503刑初 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 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 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 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 究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 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据此,应当以赵某某二次饮酒 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 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顶替、 二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对具体刑期和 罚金数额均应当体现总体从严。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延续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第4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