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222-015
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虚假诉讼罪 帮助伪造证据罪 套路贷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夏某某急需资金向其借款之时,以 民间借贷为诱饵,以“平台费”、手续费”“押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骗 夏某某等人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共计220万元两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同日,庞某 某先转账给夏某某60万元,要求夏某某从中取现50万元,并指使徐某某将这50万元以“平台费”“手续费”等名义收取走。之后再转账给夏某某120万元 ,转账给丁某某20万元,并在未交付现金的情况下,于借款合同上备注“收到 现金20万元”,制造出夏某某等人已全部取得借款的痕迹,但夏某某方实际收 取到的金额共计150万元。
借贷期满后,因夏某某无法偿还被虚高的高额本息,庞某某便指使徐某某 诱骗夏某某签下总计60万元的多份借款格式合同,并备注现金收取,但这60万 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夏某某,导致债务被继续垒高。为准备针对上述虚假合同提 起民事诉讼,庞某某指使徐某某安排他人制造对应虚假借款合同金额的银行取 现凭证,以伪造夏某某从其处取得借款的事实。
2018年初,被庞某某方分别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分五案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要求夏某某等借款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280万元本金及 利息。其间,庞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之前伪造的银行取现凭证作为证据。在庞某 某提起民事诉讼前,夏某某方已经实际归还了146万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 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套路贷”手段诈骗他人钱财金额96万元,其中既遂部 分为29.01万元,未遂部分为66.9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 骗罪。两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庞某某将后续垒高的虚假债务 60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又以该判决为依据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借用公权力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构成 虚假诉讼罪;徐某某唆使他人制造银行流水的假象,将现金取款凭证作为证据 提交法院,为庞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服务,该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或虚假 诉讼罪共犯。纵观全案,庞某某、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 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 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起主要作 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某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庞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 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07条之一、第307条第2款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