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鲁某某容留卖淫案——正确把握“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刑罚评价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371-001
关键词
刑事/容留卖淫罪/认罪认罚/早认罪/晚认罪/刑罚评价原则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鲁某某系被网上追逃后到案。鲁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吴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自己是涉案茶馆的股东。因吴某某不认罪,公诉机关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吴某某、鲁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认罪阶段的不同,建议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鲁某某伙同曾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某茶馆,密谋在该茶馆内提供房间给卖淫女卖淫。后吴某某、鲁某某等人容留二卖淫女在该茶馆内卖淫,并从中抽成牟利。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抓获了正在该茶馆内卖淫的二卖淫女,并缴获了手机、记录本、笔记本等物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闽021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吴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闽02刑终6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鲁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吴某某上诉提出其并非股东、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其他三同案犯均供称与吴某某共同出资经营涉案茶馆,且有查获在案的合作经营协议印证,故吴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吴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减让其基准刑的10%;鲁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减让其基准刑的25%。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时间早晚以及认罪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后果的可预测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最直接的内心动因,就是希望能以自己的认罪换取量刑上的从宽,如果从宽预期不明确,其难以判断早、晚认罪的区别,认罪的动力必然大大减弱。
2.“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在我国刑法总则、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及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均有体现,对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与国家和被害人和解,减少控辩对抗,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国家追诉犯罪成本和实现被追诉人自我救赎均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越早、从宽越多”是一个原则,具体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仍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结合认罪的价值和意义综合考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1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刑终671号刑事裁定(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