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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9   阅读:

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094-004

关键词

刑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括性职权/职务职权/谋利行为/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系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12月成立。被告人林某舟系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兼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被告人林某舟通过行贿人刘某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行贿人沈某忠。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舟代表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差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开具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担保,该商票不得转让或贴现。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某忠(另案处理)为骗取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票进行转让贴现,通过刘某文(另案处理)联系林某舟,商议要求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出具可转让的商票。林某舟接受请托,并将出具可转让的商票提报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之后,原本按合同约定开具给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不可转让商票,变更为可转让商票。其间,行贿人沈某忠于2016年12月29日将60万元佣金转账至行贿人刘某文账户,由刘某文将其中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在行贿人沈某忠将商票贴现的过程中,保理公司需要开展尽调工作。为了让被告人林某舟帮助接待保理公司到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和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尽调的人员,2017年1月26日,沈某忠将200万元佣金转账至刘某文账户,由刘某文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林某舟的指定账户。2017年2月8日,商票转让贴现成功后,沈某忠以贴现款中的400万元作为佣金,转账至刘某文控制使用的账户,刘某文再通过该账户将其中380万元转账至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以(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万元。被告人林某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票变更的提报审批环节是否构成认定被告人林某舟利用职务便利的阻却,以及在公司没有书面职责分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林某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概括性便利。被告人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其他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洽谈,涉案合同业务及全部具体工作都在林某舟的领导下开展。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具体实质性职权。虽然林某舟仅具备提报申请权,不具有商票变更的审批权、决定权。但林某舟作为该笔合同业务的负责人,其所行使的提报申请职权既是帮助、推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也是基于其职务身份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发起性质的经手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形式上一过性或者流程性的工作便利。

再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以公司内部书面职责分工作为认定存在职务便利的必要条件。林某舟根据行贿人请托,在公司接待了前来开展尽调的工作人员,并在行贿人出面沟通后,为票据贴现的书面协议盖上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印章,进而帮助行贿人实现商票贴现利益。因此,尽管没有公司明确的书面职责分工,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职权的存在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综上,林某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3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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