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后控制、辨别能力受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77-011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吸食毒品/刑事责任/控制、辨别能力/精神障碍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某室内,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某胸部捅刺,致阮某抢救无效死亡。当晚9时许,彭某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彭某系吸食摇头丸和K粉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彭某吸食毒品后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吸毒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吸毒、持刀杀人在主观上均出于故意,应对自己吸毒后的危害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吸毒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裁判要旨
1.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2006年5月1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200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