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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伍某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等案-“毁林种茶”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1   阅读:

伍某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等案——“毁林种茶”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53-002

关键词

刑事/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毁林种茶/国家公园保护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伍某华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上梅乡茶景村、里江村、岭山村一带从事木材生意和包揽工程期间,纠集被告人伍某威、周某春,并与被告人江某等人,形成垄断林业资源、称霸乡村山场、扰乱市场秩序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了达到“毁林种茶”以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该团伙成员多次结伙实施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计盗伐林木117.07立方米、滥伐林木2541.39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256.04立方米,并强迫中标人低于承包价转让山场采伐经营权,指使人员作假证导致公安机关错误对他人立案侦查等,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团伙主犯伍某华借助担任茶景村村主任的身份,利用家族势力采取殴打他人、报复举报人、非法运输林木、串通投标等手段经营山场、承包工程,涉及13起行政违法案件。团伙成员伍某威还在团伙外分别伙同被告人伍某春等人盗伐林木115.56立方米、滥伐林木37.05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12.75立方米。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闽07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伍某华系主犯,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涉的其他14名被告人亦被分别以不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5万元至0.5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伍某华、伍某威、周某春、江某、江某福、胡某才等6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闽07刑终213号刑事判决,对周某春的部分犯罪、江某福的量刑处理和胡某才的执行方式作出改判,对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被告人于伍某华的辩护人和周某春的辩护人提出,伍某华、伍某威等人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辩论意见。综合本案事实,伍某华为了长期在武夷山上梅“白水”一带侵占林业资源,包揽工程,牟取非法利益,纠集伍某威、江某等人在该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破坏生态达到敛财的目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二条第6项规定的恶势力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伍某华、伍某威等人为恶势力团伙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某华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6.039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八角寨鸡公科”和“牛竹坑”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41.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以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交易1起,数额2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指使他人做伪证,致使自己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行为得以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其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系纠集者,起组织、策划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虽然原判认定伍某华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林木的数量为16.9722立方米,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原判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虽然伍某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原判对伍某华定罪正确,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数罪并罚,量刑适当。伍某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某威与伍某华共同强迫他人交易,数额209万元,情节严重,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伍某春盗伐“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15.5571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与江某清等四人滥伐“凤凰坑”山场杉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37.04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为了种茶,与伍某春故意毁坏“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2.76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积极参与该恶势力团伙的强迫交易、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系恶势力团伙的重要成员,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在法定幅度内数罪并罚,量刑适当。伍某威提出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以及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该起恶势力团伙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对其盗伐林木罪的量刑适当。但原判认定其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杉木、阔叶树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7.7577立方米,因证据不足,故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纠正。周某春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积极参与本案恶势力团伙串通投标、盗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参与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其在本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某福参与“牛竹坑”山场的滥伐林木犯罪活动,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89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其在本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时又未予以减轻处罚有误,予以纠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根据在案的证据指向,本起犯罪违法所得355429元均由伍某华收取和支配,伍某华只拿出12000元用于其与江某福、李某春的合伙山场造林。故原判追缴江某福共同违法所得355429元有误,予以纠正,依法应向江某福、伍某华共同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其余部分违法所得应单独向伍某华追缴。

被告人胡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其在本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正确。鉴于其属于受雇工人,在本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经武夷山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胡某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酌情再予调整,并予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彭某雄参与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6.039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雄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林木的数量为16.9722立方米,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原判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斌、游某兴、曹某瑞、伍某春、江某清、叶某钦、江某球、江某荣的定罪正确,量刑亦适当。因原审被告人江某球因武夷山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尚未被羁押,原判确定的刑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有误,应以二审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为准。

裁判要旨

“毁林种茶”不仅会直接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长远来看也会因山体裸露造成水土流失,导致水源枯竭,进而甚至可能引发山体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对于相关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情节,准确认定罪名,依法裁量刑罚,有效预防遏制“毁林种茶”等违法犯罪行为现象的蔓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75条、第307条、第345条

一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13日)

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终213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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