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主犯与受雇人员责任的区别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9-014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盗采海砂/主犯/受雇人员/犯罪工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商定盗采海砂,将共有船舶改装成采砂船,另购买船舶改装成具备屯砂、出砂功能的过驳船;雇佣被告人康某杰为船长,被告人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等人为船员,并商定采砂超过30船,每多采一船,船员就可以多拿到1550元的奖金补贴,拿到的奖金按工资比例划分。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王某章、康某川等人多次驾乘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以每吨6元至25元的价格出售给沙场或海上运砂船。经统计,王某章、康某川等人盗采海砂共计30余万吨,除3000余吨被公安机关查扣外,均被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19.5万元。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闽012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康某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康某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康某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康某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康某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扣押在案“晟全6988”(弘龙6888)船舶及3000吨海砂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九、“富兴9”船舶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章、康某川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闽01刑终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盗采海砂,其中,被告人王某章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9.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9万元;康某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2万元,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应当减轻处罚、康某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章主动缴交罚金15万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的辩护人、被告人康某川的辩护人、被告人康某杰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康某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或者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机动车,但实为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一般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12条第2款
一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9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终242号刑事裁定(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