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094-001
关键词
刑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涵在担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的职务便利,按接收每条卖家开店信息收取人民币100到200元不等的钱款,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刘某涵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经查,刘某涵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408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闽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刘某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涵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3)闽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