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宝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非法采矿罪XXX同犯罪及其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9-003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罪/事前通谋/收购盗采海砂/海洋生态环境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宝、洪某贵、李某顺分别按照40%、40%、20%的占股比例共出资875.8万元购买“皖迎河XXXX”内河散货船,共谋贩运非法盗采的海砂牟利。其中李某宝负责联系海砂买卖事宜,洪某贵负责收付砂款、支付工资,李某顺负责指导船舶维修。2021年2月,李某宝等三人以每月2万元工资雇佣王某雷任船长,以每月1.2万元(2021年9月份工资调整为每月2万元)雇佣被告人桂某光任轮机。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宝、洪某贵、李某顺提前与盗采海砂的人员联系后,指使桂某光及王某雷等人驾驶“皖迎河XXXX”散货船前往福建省西洋岛海域向盗采海砂的采砂船收购接驳海砂。同月6日凌晨,“皖迎河XXXX”散货船及船载海砂返航途经浙江省普陀附近海域被舟山海警局查获,王某雷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经鉴定,该批扣押海砂共计4636.33吨,总价190089.53元。2021年7月26日,舟山海警局依法以468269.33元的价格对上述海砂进行拍卖。
2021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宝、洪某贵、李某顺提前与盗采海砂的人员联系后,再次指使桂某光及王某雷等人驾驶“皖迎河XXXX”散货船前往东海某海域向在该海域盗采海砂的采砂船收购接驳海砂。接驳海砂过程中王某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同月6日,桂某光接替驾驶“皖迎河XXXX”散货船及船载海砂返航途经某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宁德海警局查获。经鉴定,该批扣押海砂共计9747.19吨,总价311904元。2021年12月3日,宁德海警局依法以765000元的价格对该批次海砂进行拍卖。
案发后,经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评估,涉案二次非法采砂行为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价值损失578442.11元,其中海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25142.11元、生态修复费用553300元。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闽098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洪某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李某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桂某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禁止桂某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海上作业;……;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宝、李某顺、洪某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578442.11元。宣判后,李某宝提出上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闽09刑终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至第八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告人李某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预缴);四、洪某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五、上述生态损害赔偿金,上缴福建省宁德市级国库[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资环〔2019〕1号)执行,用于宁德市域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修复、保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宝、洪某贵、李某顺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皖迎河XXXX”散货船,联系非法采砂人,指使他人驾驶“皖迎河XXXX”散货船前往指定海域,二次过驳、收购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对非法采挖海砂之非法采矿行为人存在事前通谋和事XXX犯故意,参与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其行为已与他人构成共同非法采矿犯罪。被告人桂某光受李某宝等指使驾驶内河散货船从采砂船接驳盗采的海砂,其虽是雇员,在第一次参与接驳盗采海砂行为已被执法机关查获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又再次接受指使从事接驳采砂船盗采的海砂,亦应认定已与他人构成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宝、洪某贵、李某顺、桂某光参与海上非法采砂,二次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达501993.53元,参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参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采销一体化的紧密度弱,作案次数较少,二次过驳、收购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之矿产价值数额累计501993.53元超过“情节特别严重”数额标准不大,比较直接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弱,对李某宝、洪某贵、李某顺、桂某光可按非法采矿共同犯罪的从犯予以认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宝在四被告人参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处于组织、指挥核心地位,作用最大;其在侦查机关讯问中不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宝在一审庭审中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在其他证据和同案犯如实供述,已经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其坦白作用小;其在2021年6月被舟山海警局查处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逃处罚,领回返还的“皖迎河XXXX”散货船,后再次组织作案,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其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二审中主动预交罚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愿意接受处罚的审查要件,可以从宽处罚。洪某贵、李某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洪某贵自愿认罪认罚,二审中主动预交罚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愿意接受处罚的审查要件,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洪某贵、李某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但是,洪某贵在2021年6月被舟山海警局查处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逃处罚,领回返还的“皖迎河XXXX”散货船,再次参与作案,故不能排除重新犯罪可能,且在四人参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其负责财务收支,属于骨干成员、作用较大,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桂某光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李某顺、桂某光的犯罪情节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二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案非法开采海砂行为造成采砂区域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价值共计578442.11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四被告人在内的相关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事先与非法采矿的犯罪分子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地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
2.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参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采销一体化的紧密程度、作案次数及涉案矿产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价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34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9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刑终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