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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李某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3   阅读:

李某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20-006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对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秀(女,时年20岁)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某容在福建省上杭县县城租用闽FEXXX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福建省龙岩市玩为由将潘某秀骗上车。李某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同月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X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容停车,用绳子将潘某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秀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秀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某容用绳子猛勒潘某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厢。李某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秀未死遂打开后备厢,先用石头砸潘某秀的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秀再次昏迷。20日6时许,李某容恐潘某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某某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秀。苏醒后的潘某秀挣脱绳索,乘李某容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厢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某攀呼救,曾某攀用手机报警。李某容见状即追赶潘某秀,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秀的腹部,因潘某秀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某容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秀上车。潘某秀上车后李某容又殴打潘某秀。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容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秀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某容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秀劝上车。李某容威胁潘某秀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某秀答应后,李某容遂送潘某秀去医院。途中,潘某秀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某容将潘某秀送入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某秀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备案存查;随案移交的物证拍照随案存查。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某容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某容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而言,李某容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潘某秀有反抗能力,李某容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已败露的情况下,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李某容因急需钱用预谋对潘某秀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李某容在劫取潘某秀的财物后,怕罪行败露而实施了一系列的杀人灭口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已致潘某秀轻伤,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因此,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李某容故意杀人未遂,能送潘某秀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4 000元医疗费,可以对李某容从轻处罚。李某容系初犯,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抢赃物归还被害人,对其所犯抢劫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觉性。然而,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并不必然属于犯罪中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最后放弃犯罪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但认真分析原因,被告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具体如下:(1)放弃杀人犯罪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主要是基于在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下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考虑才被迫无奈停止了犯罪,相比较而言,被告人主观上自动放弃的特征不明显。(2)救治被害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虽然有一定的自动性,但更多的是被迫性。被害人是智斗歹徒,先承诺私了,待其朋友到达确保其人身安全后再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之所以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不仅客观上不得已,主观上也存在误解,被迫性大于自动性。司法机关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以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均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据此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23条

一审: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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