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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3   阅读:

2024-02-1-420-002

李某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 徇私枉法罪 如实供述 辩解 自首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A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为了获取立  功机会以争取较轻处罚,辗转找B公安分局副局长何某某帮忙,何某某随后请托 时任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提供帮助,遂将其 管理的在册特情人员谢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马某某,并交代谢某某帮助马某  某立功。在某一贩毒案件被破获后,李某某利用其查办贩毒案件的职务之便,将马某某作为举报人,帮其出具《举报情况说明》,为其立功提供帮助。同  年11月7日,李某某接到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至该院接受调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0)闽020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以(2021)闽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 特情人员身份及信息外泄,允许他人加入贩毒线索经营和侦查工作,意图帮助 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存在翻供情况,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法 院认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应审查其就构成本罪的主要事实是否如实供述 、是否存在翻供。李某某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笔录、立案之后的讯问笔录、自述材料和庭审供述中存在如下变化以及辩解:(1)李某某的供述存在从答应帮忙 马某某立功、改变为交代谢某某的是传授马某某立功方法、再到增加因马某某  第一次和谢某某接触不欢而散而决定不再管马某某的变化,但对接受何某某请  托给谢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和谢某某直接联系的事实始终稳定供认。(2)李 某某承认贩毒线索是谢某某发现的,但辩解称马某某愿意充当买家、配合谢某  某工作,和谢某某共同经营后才成为能立案的线索,其并未刻意隐瞒马某某举  报的线索系马某某和谢某某共同经营的事实。(3)李某某交代并认为马某某实 际参与了线索经营,应该给其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根据举报笔录,其同意派出所出具,但派出所出具后并未给其审核。(4)李某某承认在案件 破获后向何某某反馈,在庭审中辩称是为了与何某某分享办案的喜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 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虽有改变、否认、增加部分事实,但 对于其因私向外提供特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同意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参与禁毒 案件线索经营、同意给马某某出具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情况说明、破案后向何 某某反馈等主要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于李某某的辩解,需要结合其实施的 行为和供述进行综合判断,只要其对案件主要事实基本如实供述的,不能因为 被告人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实性。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99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19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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