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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3   阅读:

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0-005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铝灰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旺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浙江、江西、泰宁县等地或者从被告人陈某育、廖某慧等人处以由对方支付每吨约40元至60元处理费接收铝灰,部分铝灰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他人处理,部分铝灰被其和被告人罗某济堆放、倾倒在福建省沙县。

2019年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育在无危险废物运输、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浙江等地企业和被告人廖某慧等人处接收铝灰,收取运费及每吨约50元至60元的处理费,或由其每车收取100元介绍费介绍他人运输铝灰,并由其将接收铝灰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旺、罗某济堆放、倾倒在福建省沙县、大田县等地。

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慧将铝灰加工厂产生的铝灰及从他人处接收的铝灰,以支付每吨55元至60元的处理费,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进行处理,未跟踪落实铝灰的处理情况,造成4000余吨铝灰被非法倾倒。

被告人黄某旺非法处置、倾倒铝灰数量达到14100余吨;被告人罗某济非法倾倒数量达到10100余吨,受黄某旺雇佣帮助倾倒铝灰2600余吨;被告人陈某育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铝灰数量达9600余吨,帮助廖某慧倾倒数量达440余吨;被告人廖某慧明知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数量达到4294.73余吨。经检测及环保部门出具认定函,认定上述地点抽样铝灰均能与水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有毒气体、蒸汽或烟雾,属于具有反应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福建省沙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闽0427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廖某慧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分别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闽04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涉案“铝灰”虽然不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物质,但经过对固体废物检材提取、检验检测,涉案“铝灰”与水混合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氨气(高毒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其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因此,涉案铝灰可判定属于危险废物。随意处置危险废物不仅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甚至将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黄某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到141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及帮助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数量达到10100余吨,帮助倾倒数量达到26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及帮助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数量达9600余吨,帮助倾倒数量达44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慧明知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到4294.73余吨,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处置、倾倒的固体废物,虽然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但其与水混合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氨气(高毒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进行认定,该固体废物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故行为人非法处置、倾倒该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固体废物的行为,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5条)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刑初281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8日)

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刑终14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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