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菊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碳汇认购和劳务代偿方式承担森林失火的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018-001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失火罪/碳汇认购/劳务代偿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菊在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某山场墓地祭祖时,未燃尽的“元宝纸”被风吹入杂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160.8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2.23亩(其中63.92亩为防风固沙林,生态级别国家级)、疏林地面积81.40亩(均为防风固沙林,生态级别国家级)、无林地面积5.74亩,非林地面积1.44亩;受害林木共13697株,立木蓄积量141.35立方米;过火受损生态林的每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108457元,从种植到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488056元,生态植被修复费为87421元。
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蒋某菊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蒋某菊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蒋某菊自愿缴纳10000元认购林业碳汇,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根据福安市林业局某工作站出具的造林修复方案,蒋某菊与受损生态林所涉村民委员会签订《生态修复协议》,自愿进行造林修复(已完成造林杉木幼苗约123亩),并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18450元。经福安市林业局出具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务代偿方式建议,在福安市林业局、福安市下白石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蒋某菊与受损生态林所涉村民委员会签订《劳务代偿协议》,自愿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赔偿。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出具评估意见,认定蒋某菊适用社区矫正。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1)闽0981刑初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蒋某菊应按照生态修复协议完成失火林地林木补植复绿之生态修复(已履行补植幼苗123亩),如果生态修复未通过验收或不能完成生态修复,应在修复费用8742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蒋某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88056元,其中:通过自愿认购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10000元的方式赔偿(已缴纳),按照劳务代偿协议的要求,以按期开展巡山、护林管护等相关工作的劳务报酬抵扣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478056元;如蒋某菊不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应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478056元(已经履行劳务的报酬部分予以相应扣减);上述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支付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账户。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蒋某菊犯罪对象为国家级防护林,酌情从重处罚;蒋某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蒋某菊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蒋某菊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已签订生态修复协议、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落实“复植补种”,通过自愿认购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主动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某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蒋某菊宣告缓刑。蒋某菊的犯罪行为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林地生态环境修复、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民事责任。蒋某菊自愿认购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10000元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该款可以直接折抵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另,蒋某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以提供劳务方式折抵其余赔偿资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并无异议,且有林业部门的建议以及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签订的生态修复协议书、劳务代偿协议为据,该协议科学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的履行也能得到相关部门的跟踪监督、检查验收,予以采纳。若蒋某菊不履行上述两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421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8056元,但已履行部分可予以相应折抵。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严重威胁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损害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被告人积极通过购买碳汇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悔罪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2.侵权人因经济困难缺乏金钱赔偿能力,请求通过劳务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并就此达成劳务代偿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未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者履行不合格的,侵权人仍需以金钱赔偿,已履行的劳务可以作相应折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4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修改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修改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20条
一审: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1刑初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