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1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放贷收息/受贿数额/钱权交易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21年,被告人凌某利用担任江西省永丰县某乡党委书记及永丰县某委党组书记、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曾某英、陈某祥、余某保、龚某清、李某平、罗某春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8.629805万元,其中收受罗某春财物52.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永丰县某泰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向永丰县某委成功申报和实施了年产4万吨纳米碳酸钙产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年产4万吨技改项目),项目投资2837万元,某泰公司共获得国家补助资金34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春与凌某约定按补助资金10%作为好处费送给凌某。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罗某春以年节走访形式共送给凌某3.6万元现金。2018年5月,罗某春以代付购房款方式送给凌某25万元。2020年5月初,罗某春考虑到之前约定好给凌某的10%好处费还未全部结清,罗某春与凌某商议以借款付息方式向凌某支付。之后,凌某分三次共转了75万元给罗某春。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罗某春按照约定向凌某指定账户支付“利息”24万元。
凌某另有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事实。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8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宣判后,凌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98.629805万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国家利益110.73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综合考虑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遂作出该判决。
裁判要旨
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