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保等六人盗窃案-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应认定为立功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221-001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主动规劝/同案犯/投案/立功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保以拖运煤渣为名,邀约被告人王某良、王某平、王某刚、王某文共同盗窃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存放的铁路器材。在作案过程中,王某保驾驶一辆桑塔纳汽车、王某良驾驶一辆农用车,与其余四被告人趁夜晚,采取拆卸无人看守铁门的方式进入该单位轮轴车间,共同作案3次,盗得客车制动盘41个,共计价值18 450元。作案后,王某保、王某良将所盗赃物均销售给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魏某华,魏某华明知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并转手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客车制动盘12个,价值5 400元。六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2008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抓获魏某华。同年6月11日、19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分别抓获王某保、王某文,后对王某保、王某文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王某保、王某文劝说,并在二人的带领下,王某良、王某平、王某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王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魏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赃物客车制动盘十二个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保、王某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四种具体情形,并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为兜底条款。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具体情形,但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司法、能有效节约司法诉讼资源且达到相当于前四种立功行为的有益性程度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规劝他人投案并成功的行为,既节约了司法诉讼成本,又有利于及时实现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权,同时还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缩短在逃时间,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可见,从劝说他人投案并成功的行为所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都不亚于甚至超过了“协助抓捕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行为的作用和效果,故应将该行为视为“其他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同时,行为人被取保候审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同案犯进行有效规劝,说明劝说人本人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应降低。因此,对其适用相对较轻刑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保、王某文到案后因取保候审,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完全限制,其出于赎罪或减轻处罚等目的,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符合立法本意,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涉及到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劝说人的劝说行为,另一个行为是被劝说人的投案行为。法律认定劝说人构成立功,是对劝说人的劝说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如果劝说无效,被劝说人并没有去投案,则劝说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基于其在劝说行为中体现出的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被劝说人在劝说后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的,虽不能认定被劝说人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认定劝说人成立立功。如果被劝说人归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定被劝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200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