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严某开等抢劫案-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情形中自首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220-002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取保候审/潜逃/再次投案/自首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开伙同宾某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王某乙、李某平、谢某海、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莲花县六市乡海谭梨树山路段,拦住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货车,劫得洪某某的现金33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12月19日到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即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2010年8月8日王某甲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抓获。
(2)被告人严某开于2000年12月11日向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严某开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10月18日严某开再次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莲刑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严某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只有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持续到一审阶段,才能依法被认定为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两种情形,前者以逃跑行为否定了此前“自动投案”的价值,后者以翻供行为否定了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价值,使得原本已经具备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王某甲的逃跑行为否定了已经具备的“自动投案”要件,说明其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愿接受法律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2.被告人严某开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这种情形与犯罪后及时主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的情形有所不同,故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开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第二次投案的行为,既是在履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刑事义务,也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故严某开的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其量刑的从宽处罚幅度不宜过大。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严某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开分别于2000年、2010年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1999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其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严某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2011)莲刑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