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从事长途客运经营的行为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3
关键词
刑事/非法经营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客运经营许可
基本案情
自2012年3月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买了赣CKXXXX七座面包车、赣CQXXXX七座面包车、赣C4PXXX十五座中型客车,一个人从事高安市太阳镇与深圳市龙华区之间的客运业务经营,从2017年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累计往返300余次,共收取乘客车费约40万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赣098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客运业务,严重扰乱了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和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
一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