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胡某某玩忽职守案-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公务,造成无辜公民在派出所留置室自缢身亡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1-417-001
关键词
刑事/玩忽职守罪/未正确履行职责/重大损失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白岭派出所电话,称余某某拐卖少女吴某某,被吴的父亲吴某宝扭送至该派出所,便指派被告人胡某某及消防员胡某现(非正式干警,1996年到全丰派出所工作,工资等由派出所负责)将余某某从白岭派出所带回全丰派出所,由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对余某某进行审查谈话。
在审查中,余某某申辩自己与吴某某是谈恋爱,没有拐卖的意向,并指明吴某某现在南昌市中心砖厂打工。为查清事实,二被告人将余某某留置24小时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向县公安局领导请示汇报的前提下,继续将余铐在派出所留置室内,等待已前往南昌市寻找吴某某的余某中、吴某宝回信。4月22日晚,胡某某曾向张某某提出是否将余某某送往县公安局看押,张某某称,现在不好送,没有掌握证据,不好让他坐班房。睡前,胡某某到留置室问余某某冷不冷,余说有点冷,胡解释所里没有过冬的衣物,嘱其多活动,让其耐心等待。同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现下村调查一盗窃案,被告人胡某某在派出所值班,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现返回派出所,在没有安排人看守余某某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锁上门,到餐馆吃饭。13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饭后返回派出所,见余某某用尼龙绳吊在留置室一横铁上,即撬开铁门锁,解开尼龙绳,发现余某某已死亡。当晚,余某中和吴某宝在南昌市中心砖厂找到吴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自缢窒息身亡。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8)修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张某某、胡某某不服,以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申诉。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分别同扭送人吴金宝,被扭送人余某某谈话后,鉴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查清余某某是否实施拐卖妇女的事实,依法决定将余某某留置审查,填写了留置审查审批表,通知被留置人的家属并指派二人前往南昌查清事实再作处理,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留置期(24小时)后,因等电话未及时向县公安局领导申请延长留置或办理留置手续,而继续将余某某留置,尚属工作中过错。九江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解释》中对留置室的值班及对被留置人的看管未作具体规定。余某某在被留置的41小时之内,前39个小时均有人值班,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外出吃中午饭前,胡某某告诉余某某要带饭回来,余某某没有反常现象。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饭后返回派出所时,发现余某某上吊自杀身亡。当晚余某中从南昌回电话,已找到吴某某,余某某不是拐卖妇女。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被指控拐卖少女嫌疑人余某某采取留置、派人查清事实及安排值班人员的措施,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余某某在张某某、胡某某离所吃饭期间自缢身亡属实,但有关规定、规章中并未明确规定派出所对留置人员的看守问题。据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九中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1998)修初字第59号判决;二、宣告张某某、胡某某无罪。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某某、胡某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抗诉理由:1.审判程序违法,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胡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的再审违反了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规定,没有公开审理,也没有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没有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2.适用法律错误,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过错改判无罪是错误的。—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1)赣高法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在处理群众检举被害人余某某拐卖妇女案过程中,违反公安部有关延期留置的规定,在没有办理延期留置手续的情况下,将余某某继续留置在条件简陋的留置室内,未对余某某的吃饭、饮水、御寒等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张某某又将值班人员胡某某叫出吃饭,造成余某某在派出所无人值班的情况下自缢身亡。事后查明,余某某是无辜公民;张某某违规延期留置余某某,致余某某自缢身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修水县法院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对张某某定罪量刑得当。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有关规章未明确规定派出所必须对留置人员看守,余某某自缢身亡与张某某等人外出吃饭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改判张某某无罪不当。胡某某作为派出所副指导员,参与了处理群众检举揭发余某某拐卖妇女案的全过程。在余某某留置期间,胡某某亲自或派人解决余某某吃饭、饮水问题,数次到留置室查看余某某的情况;在余某某留置期满时,曾向张某某提出将余某某转押县公安局。胡某某基本上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胡某某随张某某外出吃饭,使余某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缢身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无辜公民在在派出所留置室自缢身亡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项、第25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206条)
一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8)修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1998年7月28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九中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1999年5月7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高法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