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建交通肇事案-缺乏直接证据时可通过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5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事实真伪不明/间接证据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5日5时多,被告人曾某建驾驶绿驹牌蓝色二轮电动车从江西省永丰县鹿冈乡家中出发,前往永丰二中工地做工。6时21分许,曾某建驾驶该电动车沿G32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县沿陂镇尺江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前方右边步行的被害人魏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经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建驾车逃离现场。警方介入调查后,从曾某建家中扣押了其当日所骑电动车,提取了事故现场遗留的血迹、电动车散落件等并送司法鉴定。经鉴定:现场血迹与曾某建血样在DB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74×1024;从曾某建住处查获的二轮电动车车前面板符合与人体碰撞所形成,事故现场散落物符合该车车前内衬面板受损后遗留于事故现场。
2022年1月30日,被告人曾某建被警方传唤到案。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1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赣0825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曾某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根、谢某发、谢某平、谢招某、谢金某、魏某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9321.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根、谢某发、谢某平、谢招某、谢金某、魏某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曾某建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赣08刑终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曾某建驾驶二轮电动车所造成的。首先,监控录像虽无法直接确认肇事人容貌,但可证实案发时肇事电动车碰撞被害人魏某致魏某受伤倒地,电动车及骑车人亦倒地,数分钟后肇事人将电动车扶起并离开了现场,至民警到达现场期间无其他车辆或人员对魏某造成过二次伤害,亦无其他人员或车辆在现场倒地、受伤并留下痕迹;其次,民警到达现场后及时进行现场勘察提取了肇事车辆碎片、现场血迹等,可以确认现场被害人以外的血迹系肇事人所留、电动车碎片为肇事车辆所留;最后,经鉴定现场提取的车辆碎片符合被告人曾某建当时所骑电动车车前内衬面板受损后遗留于事故现场,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与曾某建血样DNA一致。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谨慎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
被告人曾某建虽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但其案发后逃离现场,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开庭审理时仍百般辩解、拒不认罪,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损失,毫无悔罪表现,对其不宜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某建因其交通肇事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因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予全部赔偿。
裁判要旨
在被告人拒不供认,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单个的间接证据只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局部情况或者个别情节,但如诸多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各个片段能分别加以证明,且能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闭合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体系,则这些间接证据同样可以承担起重构案件全貌、还原法律事实的证明功能,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5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6月1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刑终128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