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业务过失犯罪的归责与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5
关键词
刑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业务过失/注意义务/因果关系/预见能力/预防能力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从事挖机等工程车的修理,被害人李某从事汽车修理,二人从事修理十余年,但均无修理环卫车这种特种车辆的资质。2022年7月5日下午,李某让洪某帮忙修理某公司环卫车,在修理过程中,环卫车填装器下沉过一次,洪某告知李某要注意安全,不要进入到车尾的位置。后在李某的要求下,洪某在驾驶室按照李某的指挥操作车辆,李某在车尾观察,洪某明知自己无法查看到车尾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当日16时48分许,车辆尾门压下,将李某挤压于车尾箱和车尾门之间,洪某在他人的告知下下车查看,返回驾驶室将车尾抬起。后将李某送医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死亡,其余部分的损伤加速了死亡的发展。涉案车辆系由于集装式电磁气阀内部磨损或老化造成串气,导致手动气动多路阀执行控制器混乱,造成填装器举升到终点位置时,扳动推铲开关向车尾移动时,填装器会向下移动,继续重复动作,填装器继续向下移动,直至关闭。
2023年4月13日,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洪某与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洪某赔偿22万元,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洪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赣10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资质操作特种车辆,未保证操作安全,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在本案中,只实施了无主观意识的机械行为,无需操作资质,且被告人有无资质,并不会改变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辩护意见,经查,有操作资质不仅仅代表知道如何操作车辆,还包括操作时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情况,采取相关保障措施,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在确保安全的前提操作车辆,洪某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可能预见按照被害人的指示操作垃圾推板的按钮,填装器会掉下来,更不可能预见填装器会掉下来的同时被害人会站在填装器下面”,经查,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和庭审时均供述,“被害人李某告诉我尾门下沉过一次,我还跟他说要注意安全不要进入到车尾的位置去”,由此可知,洪某已经预见风险;另外,洪某应当在观察车辆四周,确保车辆旁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才能操作车辆,而洪某并未注意到李某站在填装器下面,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介入了填装器故障和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自身的行为和填装器故障这两个原因其中之一或之二都不能导致李某死亡,这两个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起决定性作用,因此这两个原因都不能导致被告人洪某行为和李某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中断。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洪某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犯罪要审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业务过失中行为人应较一般人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时,对该业务情况中所包含的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具有相关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当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25条第2款、第233条
一审: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3)赣10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