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掺假不影响毒品数量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30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纯度/掺假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购进3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租赁房屋内待分装出售。9月26日上午,徐某某邀被告人陈某某帮其一起分装毒品。在分装的过程中,徐某某提出想掺杂纯度低的毒品一同出售,两人一拍即合。当日13时许,陈某某带着其之前藏匿的一包毒品回到徐某某房屋,二人对毒品进行了分装、掺杂、晾晒。当日二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遂对徐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23%至74.0%不等。此外,徐某某还安排陈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4.3克。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贩卖及被查获甲基苯丙胺914.03克;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帮助徐某某予以贩卖,贩卖及被查获甲基苯丙胺910.7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二人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居于主导地位,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陈某某或听从其安排,或给其提供帮助,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一些毒贩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往往在毒品中掺杂非毒品成分增加毒品数量进行出售,“掺假”后的毒品数量如何认定成为毒品犯罪案件中定罪量刑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宗旨。但考虑到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毒品纯度,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既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精神,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59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7款, 356条,第357条
一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2)赣0521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