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认定“容留行为”应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能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65-004
关键词
刑事/容留他人吸毒罪/场所/控制能力/房屋使用权
基本案情
2013年,李某某将自己租住的房屋大门密码锁密码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并允许刘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2022年7月22日至7月26日期间,刘某某在该民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 2022年7月22日晚上,裘某某用刘某某告知的密码开门后和占某一起进入该民房内,随后刘某某赶来和裘某某、占某一起在该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 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民房内容留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 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民房内容留裘某某、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1日作出(2023)赣0423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刘某某知晓涉案房屋密码并进行使用,案外人裘某某得知房屋密码系刘某某告知,裘某某于2022年7月22日晚上进入涉案房屋前已告知询问刘某某,刘某某随后赶往涉案房屋和裘某某、占某一起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容留他人吸毒,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必须是其享有一定控制能力的空间,这就要求行为人对空间有一定的使用权或管理权。行为人基于房屋承租人的委托,临时性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实际上获得了对房屋的控制能力,其提供场所让他人吸毒,即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3)赣0423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