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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公益信托监管使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7   阅读:

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公益信托监管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3-002

关键词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资源/生态修复/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公益信托

基本案情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6日至29日,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夫妻二人在未办理相关捕捞手续的情况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态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水生动物资源减少,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国家水生动物资源损失。请求判决陈某荣、杨某莲赔偿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000元,在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对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公告涉案水域为某某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16日至29日,陈某荣、杨某莲夫妻二人在未办理捕捞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到涉案水域使用灯光诱捕、扳罾的方式捕鱼,捕获各种鱼类共计500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7月29日凌晨,陈某荣、杨某莲进行非法捕鱼时被当场查获。11月3日,武宁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对破坏渔业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的意见》,说明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湖区鱼类资源减损和生态破坏,建议由生态破坏者进行生态修复。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赣0423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禁止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缓刑考验期间进入某某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四、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扳罾等禁用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荣、杨某莲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七千元,委托本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荣、杨某莲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缴国库。七、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杨某在武宁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防止陈某荣、杨某莲再到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应限制其再进入保护区。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修复责任。陈某荣、杨某莲的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造成了损害。虽然水生态系统有自我修复功能,但持续时间较长,通过人工修复进行干预将有利于尽快恢复受损的水生态环境。人工修复水生态是相对专业的事务,进行生态修复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需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水产专业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出具的生态修复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礼道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破坏生态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水生生物资源,对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造成了损害,除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以外,还应承担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应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保护自然环境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水生生物资源是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载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应通过赔礼道歉方式承担责任。

(二)陈某荣、杨某莲具有侵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过错。陈某荣、杨某莲是当地渔民,在涉案水域长期从事捕捞作业,对当地的水域范围和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以及国家禁捕规定非常熟悉。其深夜越界到某某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行为具有隐蔽性,更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恶意,主观重大过错明显。

(三)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行为客观上造成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的减损,且属情节严重,损害后果较大。陈某荣、杨某莲未取得捕捞许可,捕捞行为涵盖了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数量累计达500公斤,损害后果较大。此类恶劣捕捞行为对保护区水生生物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进而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伤。为保障社会公众环境权益,阻遏环境违法行为,陈某荣、杨某莲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水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承担生态修复、赔礼道歉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

2.水生态系统的人工修复较为专业,且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不宜由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侵权人自行修复的,可由其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交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具体实施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2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9条、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2条、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一审: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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