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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使用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捕捞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8   阅读:

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使用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捕捞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3-007

关键词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禁捕工具/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根开始合伙收购螺蛳,利益均分。毛某彩和毛某法负责组织渔民下湖捕捞螺蛳,毛某彩负责货运、销售,毛某根负责安排人手收购。2019年9月7日下午,毛某根开车送毛某彩、毛某法到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龙口码头准备通知渔民下湖捕捞螺蛳。毛某彩、毛某法通知被告人毛永某、毛某芳、毛某长、朱某勇、王某孝、张某元六条船晚上下湖作业,毛某彩、毛某法先行开快艇下湖去看能否用吊杆捕捞,下午6点左右,毛某法通知毛永某鄱阳湖三上水域可以用吊杆,随后毛永某和被告人石某屏、毛某芳和被告人毛某霞、毛某长和被告人毛某连、朱某勇和被告人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分别驾驶六条吊杆式捕捞渔船前往鄱阳湖三上水域,到达后被告人毛永某、石某屏、毛某芳、毛某霞、毛某长、毛某连、朱某勇、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便开始用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进行捕捞作业,因担心出事,毛某法、毛某彩驾驶快艇在现场指挥。晚上8点多,毛某根通知钩机师傅晚上准备装货,8日凌晨1点多,毛某彩、毛某法先行离开,回去的路上毛某法通知毛某根做好收购的准备工作,随后毛某根通知钩机师傅和小工张某照、张某发到码头装货。凌晨3点左右,毛某彩、毛某法到达龙口码头后便去叫铲车司机张某平,毛某彩安排的两辆货车也已经到码头,接着便开始装张某元船上的螺蛳,毛某根到达码头后便拿笔记本记载重量,共计装运张某元船上13500余斤螺蛳,毛某根等人正在装毛某芳船上13800余斤螺蛳时,被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公安局民警联合巡逻发现,毛某根、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毛永某、石某屏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6833斤、王某孝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7929斤,毛某长、毛某连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4188斤,朱某勇、朱某青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10932斤。2019年9月8日凌晨,毛永某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称重完成后已放生。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彩等十三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13000元。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赣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毛某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毛某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王某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毛某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毛永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七、被告人毛某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八、被告人张某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朱某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毛某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十一、被告人朱某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十二、被告人毛某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十三、被告人石某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彩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毛某彩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根、王某孝、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张某元、朱某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霞、朱某青、石某屏、毛某连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王某孝、朱某勇、张某元、朱某青、毛某连、毛某霞、石某屏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根、毛某芳、毛某长、毛永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彩等十三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13000元,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毛某根、王某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1.“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使用上述禁用工具捕捞,属于非法捕捞,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一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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