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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生态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来源: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缓刑   日期:2024-08-08   阅读:

陈某、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生态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3-008

关键词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缓刑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桥水域为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在夜间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多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赣032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禁止陈某、杨某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该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等。一审宣判后,二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并与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随后,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委托,按照鱼种放流方案投放鱼苗,在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的见证下,完成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其捕捞行为涵盖了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发后陈某、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杨某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以开展增殖放流,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陈某、杨某认罪认罚并具结,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为防止二人再到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应限制其再进入保护区。

对此类严重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有利于实现绿色发展,本案应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民事环境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生态修复责任。对生态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采纳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判令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同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从事非法捕捞的保护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4条

一审: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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