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开放性水域毒鱼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016-001
关键词
刑事/投放危险物质罪/开放性水域/投放农药/故意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1约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2去山上挖笋,还带了一箱“甲氰菊酯”(一箱20瓶,每瓶160ml)去毒甲鱼。周某1和刘某把一箱“甲氰菊酯”农药全部倒入马路边的河流里,三人为将水流加速,周某2和刘某拿棍子在倒药水的地方将水流划开,周某1则将上游水闸打开五分钟左右,后三人到旁边山上挖竹笋回家。倒入“甲氰菊酯”的河流下游途经株良镇中云村茅店组,被害人王某在茅店组经营的牛蛙养殖场系引用该河流的水(倒入“甲氰菊酯”的地点距离牛蛙养殖场直线距离约3.6公里)。2019年1月21日,牛蛙养殖场大量牛蛙死亡,至2019年1月28日,共清理出死亡牛蛙686201.5斤。经江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和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经营的牛蛙养殖场池塘内提取的水样含有甲氰菊酯成分,送检牛蛙胃组织中含有甲氰菊酯成分。经南城县价格中心认定,死亡牛蛙成本价格为3842728元。
2019年7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对被告人周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1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赣10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周某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某2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5618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属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赣10刑终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1、周某2在开放性河流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甲氰菊酯”不属于《刑法》所指危险物质。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投放的“甲氰菊酯”是一种杀虫剂,生产厂家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上载明该甲氰菊酯属于中等毒性的农药,用于除虫杀螨,对鱼、蚕、蜂高毒等,本案中投放“甲氰菊酯”的行为亦造成了受害人王某养殖的牛蛙大量死亡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甲氰菊酯”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指的毒害性危险物质。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亡牛蛙是“甲氰菊酯”所致,不能排除牛蛙死亡存在其他可能性,如被害人王某超密度养殖牛蛙、延迟消毒等均可能造成牛蛙的死亡或对牛蛙死亡存在加重作用。经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1对其将“甲氰菊酯”倒入河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投放“甲氰菊酯”的河段、被害人王某的牛蛙养殖场提取的水样均检出“甲氰菊酯”成分,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牛蛙死体胃组织中检出“甲氰菊酯”成分,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甲氰菊酯系中等毒性,对鱼、蚕、蜂高毒)、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试验论文的结论(甲氰菊酯对蜜蜂、家蚕、鱼类、蛙类属高毒性,尤其对家蚕和蛙类的毒性更高)亦可对本案中牛蛙的死亡进行相应的佐证,故本案中被告人倒入20瓶(每瓶160ml)“甲氰菊酯”进入河道,流入被害人王某的牛蛙养殖场导致牛蛙大量死亡有相关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本案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80多万属于“重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刑法》第115条没有明确“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具体金额标准,亦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实的受害人王某因牛蛙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842728元,参照刑法其他犯罪类型中财产损失的标准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案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842728元,应认定为《刑法》第115条中的“重大损失”情节。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在乡村河流中投放“甲氰菊酯”的目的是毒鱼,其不知道河流下游有牛蛙养殖场,也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被告人明知在开放性河流投放农药(甲氰菊酯)的行为会对流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仍往河流中投放农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系被告人周某1提议去毒鱼,并由被告人周某1驾车载被告人刘某、周某2到毒鱼地点,但是投放的农药“甲氰菊酯”系被告人刘某、周某1一个月前为毒鱼而共同去农药店购买的,购买“甲氰菊酯”的钱系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且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周某1共同实施了投放“甲氰菊酯”的行为,被告人周某1、刘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家属与受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三被告人投放农药的初衷仅是为了毒野生的甲鱼和鱼来食用,甚至是出于一种好玩的心态,投放农药的地点位于偏远的山区小河,河流流经的地方人员稀少,距离被害人的牛蛙养殖场直线距离约3.6公里,三被告人不知道河流下游被害人牛蛙养殖场的存在,主观上也不希望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且均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119748元,其中牛蛙成本价3842728元,清理死亡牛蛙费用45940元、后续死亡牛蛙36300余斤,成本价203280元,池塘整理消毒费27800元。原告人王某的牛蛙损失经南城县价格认定检测中心认定为3842728元,予以确认,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人周某1、刘某、周某2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养殖牛蛙死亡的损害后果,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周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原告人诉请的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周某1应承担的份额,故酌定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2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2/3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2应连带赔偿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 2561819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开放性河流投入农药毒鱼,明知该行为可能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但却持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最终造成他人养殖的牛蛙大量死亡这一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15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7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刑终15号刑事裁定(202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