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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缪某林、郭某晶非法采矿案-非法开采稀土矿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09   阅读:

缪某林、郭某晶非法采矿案-非法开采稀土矿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9-013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非法开采稀土矿

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缪某林从江西赣州带探矿工人与周某生、张某光一起到江西省黎川县德胜镇某山场探矿,达成了在该山场共同开采稀土矿的口头协议,并约定了赣州股东与黎川股东的分工。周某生、张某光又邀请了朱某清、潘某根参与开采。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缪某林、周某生、张某光等人在该山场擅自开采稀土矿,直到2016年初才停止,产出的稀土绝大部分被缪某林等人出售。其间,被告人郭某晶到该山场负责矿山工人出工记数、发放工资、稀土产出及运出记数等管理性事务,每月领取5000元固定工资。案发前,该非法采矿点被政府有关部门先后捣毁二次。经储量调查和估算,该非法开采区属轻稀土,矿床离子相平均品位0.037%,开采区范围内破坏稀土资源储量(SRE2O3)氧化物27吨。经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37.5万元(含税)。案发后,郭某晶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缪某林、郭某晶为修复生态环境,分别委托黎川县樟村生态林场在丰戈分场造林约10亩,并抚育三年,确保造林成活率90%以上。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赣102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缪某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晶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缪某林、郭某晶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3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林身为股东积极参与非法采矿,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晶积极参与非法采矿,且受雇从事管理工作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在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林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林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年纪较大,且认罪悔罪、主动进行生态修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林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晶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林、郭某晶均能委托造林,主动承担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定南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同意被告人郭某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郭某晶适用非监禁刑。

裁判要旨

离子型稀土被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之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离子型稀土矿产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2刑初77号(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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