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骗取贷款案-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属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1
关键词
刑事/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被告人龚某某冒用同名同姓“龚某某”的身份号码,制作虚假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件,于2015年3月4日在某银行江西省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领一张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以下称为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该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笔30万元贷款放款到被告人龚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卡号62*****47的某银行借记卡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共计本金240045.83元、利息3957.31元未归还。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归还了258898.22元。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骗取了银行贷款3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上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赣05刑终3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归还某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的贷款,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业务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额度用完后能否自动恢复、是否需要明确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在审批程序、用途限制、使用额度使用、能否循环使用等方面与贷款业务一致,应属于贷款业务。
2.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96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5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刑终3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