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贩卖毒品案-居中倒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的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03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合成大麻素/居中倒卖/共同犯罪/电子烟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贺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贺某对外贩卖袁某某提供的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从中赚取差价。同年7月,胡某某微信联系贺某求购一支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通过贺某提供的二维码支付200元后,上述电子烟被邮寄给郭某某。8月18日,王某某微信联系贺某求购一支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转账支付288.88元,贺某通过微信向袁某某支付180元后从其处取得电子烟,贺某从中获利108.88元。8月23日,朱某某微信联系贺某求购两支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并通过微信先后向贺某转账支付520元和40元跑腿费,贺某通过微信向袁某某支付400元,袁某某派陈某将电子烟交给朱某某,贺某从中获利160元。同日,民警从袁某某住所查获疑似含有毒品大麻素成分的烟油,经检测均检出ADB-BUTINACA成份。10月2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某大厦抓获贺某。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赣01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8.8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赣01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贺某是否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对于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袁某某收取了毒资及邮寄了毒品,无法证实袁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对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王某某、朱某某购买毒品均联系贺某,毒资也直接支付给贺某。贺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朱某某直接交易并决定交易价格、数量等直至毒品交易达成,贺某与王某某、朱某某之间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环节。贺某向王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价格高于袁某某向其允诺的价格,系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转卖毒品获得差价直接获利,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贺某在本案中是毒品交易链中单独的一环,属于居中倒卖毒品。因此,贺某不是居间介绍人,其与袁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居中倒卖与居间介绍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居中倒卖者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自主决定交易毒品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行为人明知电子烟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仍然贩卖,在该类电子烟对外扩散过程中,行为人起到主要作用,虽然电子烟的交付由他人完成,但不影响行为人与向其购买电子烟的下家之间成立独立的贩卖关系,属于居中倒卖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1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9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254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