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绑架案-挟持亲属可构成绑架罪及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187-001
关键词
刑事/绑架罪/挟持亲属/绑架对象/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情节较轻
基本案情
被害人黄某(案发时约7岁)系王某与其前夫之子。2015年1月15日王某与被告人胡某登记结婚,二人感情不和。同年9月29日晚,胡某至王某住处门口等候至第二日凌晨4时许,王某一直拒绝开门,胡某遂关掉王某家电闸离开。当日8时许,胡某再次至王某住处门口等候,待王某打开家门去修电闸之时,胡某进入房间将黄某抱至6楼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黄某脚离开地面,以此威胁王某,不断数落王某并要其跪下道歉,称不然就将黄某从楼上扔下。王某无奈跪下对胡某磕头,并要求胡某将黄某放下。胡某未答应并不停责怪王某。二人僵持期间,王某的亲友苏某趁胡某不备,将胡某及黄某一起抱住。黄某掉落在楼顶地面上,后被小区物业救下。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虽然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但被害人黄某并非胡某的亲生儿子,案发前胡某多次发短信威胁妻子王某,言辞激烈,可以看出其是有预谋实施犯罪。胡某为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采取极端手段把黄某带到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其脚离开地面,威胁王某,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括继子等亲属,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或者政治目的等,逼人下跪道歉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也可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2.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绑架对象、绑架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2016年6月17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