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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0   阅读:

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6

关键词

刑事/黑社会性质组织/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量刑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邓某文与他人先后在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店前自然村、鹿江街道大路口村老邹坊、大桥街道枧头村黄家脑等地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并先后收刘某、敖某甲(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小弟”。在此期间,胡某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严某、朱某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亦曾跟随邓某文。2007年1月,邓某文为了报复竞争对手敖某富,伙同他人持刀、枪将敖某富手下“小弟”聂某涛砍伤,并将聂某涛的女友徐某华刺成重伤。此举极大地提升了邓某文在当地的“名气”,而以邓某文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也随之得以快速发展。其中,敖某甲、刘某及王某文、丁某波(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敖某乙、熊某申、游某明、尚某1、杜某远、丰某强、张某、熊某华、胡某生、丁某、彭某军、邹某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邓某文通过对骨干成员敖某甲、刘某、王某文的授意和指挥来对整个犯罪组织进行控制、管理,并形成了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与奖惩的一系列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

2005年年底以来,邓某文及其组织成员以开设赌场等方式聚敛了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购买枪支、刀具、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用,安排部分组织成员集中吃、住等,为该组织的运行、发展提供经济支撑。该组织在樟树市观上镇、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毗邻樟树市观上镇)等地区长期、多次开设赌场,并以暴力手段“护赌”以及强行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入股”,在上述地区的这一非法行业中确立了重要地位。为了扩大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维护非法权威以及插手其他行业,2007年1月以来,该组织还在樟树市大肆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案30余起,致死1人,致伤3人(重伤1人,轻伤2人),损毁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万元,已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文指使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文、敖某乙、丰某强、游某明、胡某生、熊某申、熊某华、尚某甲等人携带枪支、刀具乘车前往樟树市东门菜市场旁“某门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在要求强行入股未果后,朝麻将馆开枪进行恐吓。同年6月1日上午,敖某甲在邓某文的授意下,召集组织成员携带枪支、刀具、雷管到樟树盐矿家属区汇合。邓某文指使敖某甲再次带领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熊某申、游某明、丰某强、张某、胡某生、尚某1等人分乘由被告人熊某华、丁某驾驶的两辆车前往该麻将馆“砸场子”。到达后,熊某华、丁某未下车。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熊某申、游某明6人持枪,丰某强、张某、胡某生、尚某甲等人持刀下车,敖某乙走在前面。在此麻将馆“守场子”的被害人杨某庭在隔壁某某麻将馆门口见敖某乙等人过来,随即持枪朝敖某乙等人先开一枪,但未击中人。熊某申、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游某明随即朝杨某庭开枪。丰某强、张某、胡某生、尚某甲等人持刀站在一旁。杨某庭中枪后躲入某某麻将馆,丁某波持枪追入,朝坐在地上的杨某庭开了一枪后退出。敖某甲等人朝该麻将馆及旁边店面等处开了十多枪后,携作案工具乘熊某华、丁某的车回到盐矿家属区与邓某文会面。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向邓某文汇报了枪击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庭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3日死亡。经鉴定,杨某庭系被散弹枪击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因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2.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敖某乙、丰某强、游某明及蔡某、罗某等人在樟树市观上镇巷里村委开设赌场,杨某等人持枪将赌场抄掉,并打伤罗某,砸烂了赌场内的车辆。为此,敖某甲在请示被告人邓某文后,带领敖某乙、丰某强、游某明及蔡某等人携带刀枪开车寻找杨某等人报复。当行至樟树市老火车站博彩超市旁时发现一辆广本无牌轿车,敖某甲等人以为杨某等人在车上,便朝汽车开枪、扔自制“雷管”,致使晏某、游某受伤。在晏某、游某等人逃走后,敖某甲等人冲上去将未来得及逃跑的“朋朋”拉下车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广本汽车砸烂。

3.被告人邓某文欲参股江西某昊盐化有限公司煤灰煤渣处理承包项目,遭到承包股东之一熊某芽(绰号“大佬”)拒绝。邓某文遂在2011年4月左右指使被告人敖某甲、王某文带人持枪到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委店前村找熊某芽未果后,朝天鸣枪示威恐吓。同年5月28日晚上6时许,邓某文指使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熊某申、熊某华、丰某强、游某明、胡某生、尚某甲及蔡某携带刀枪乘车再次前往熊某芽家进行恐吓。因不能确认熊某芽家具体位置,便开枪将熊某芽家旁一户村民的窗户打碎,并朝天开枪恐吓后离开。当晚10时许,邓某文再次指使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文、敖某乙、熊某申、熊某华、丰某强、游某明、胡某生及蔡某携带刀枪乘车前往店前村找熊某芽。在问清熊某芽家位置后,敖某甲等人强行踢开熊某芽家大门,对熊某芽的妻子持刀进行恐吓,并推翻熊某芽家摩托车、电视机、衣柜等物,用刀将摩托车等物砍烂后离开。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3月至4月,被害人陈某甲的朋友带人砍伤被告人丁某后,又在樟树市某河大酒店KTV打了被告人邓某文女友的弟弟。邓某文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文带人报复陈某甲。2011年4月30日16时左右,王某文纠集被告人熊某申、丁某、熊某华、杜某远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把枪及数把菜刀在樟树市某唐歌飞KTV门口找到陈某甲。王某文、熊某华各持一把枪,熊某申、丁某、杜某远和陈某乙上前抓住陈某甲砍了几刀。陈某甲被砍后挣脱逃跑,王某文遂持枪向陈某甲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乙级。

(其他故意伤害的事实略)

四、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邓某文欲参股江西某昊盐化有限公司煤灰煤渣处理承包项目。在遭到承包股东拒绝后,邓某文对多名承包股东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报复。2011年1月7日凌晨2时许,邓某文指使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敖某乙、丰某强、丰某平、“小猛”等人持刀到樟树市香格里拉小区内,将承包股东之一陈某丙的一辆大众迈腾轿车砸烂。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4 897元。

(其他故意毁坏财物以及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的事实略)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判决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邓某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某文不服,以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等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邓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邓某文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判决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组织调解。一审宣判后,邓某文的亲属与死者杨某庭的亲属私下接触,代为赔偿76万元并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死者杨某庭的家属还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希望得到76万元的经济赔偿,请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经调查,死者杨某庭家属的谅解意思虽然真实,但其接受经济赔偿的目的是改善生活条件,而非存在特殊困难。邓某文的家属对于赔偿款项的来源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作解释也不合情理,不能排除该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有关。因此,被告人邓某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不仅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归案后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家属代赔款项来源存疑,被害人家属虽表示谅解,但不足以据此对邓某文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对于前述规定,审判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严密,人员构成复杂,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即便在被司法机关打掉之后,仍有可能残存一定的犯罪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审判时,若被害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表示谅解的,一定要审慎核实背景情况,排除因受到威逼、诱骗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二是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极力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制造困难。因此,审判时应当认真甄别赔偿款项的来源,不能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利用隐匿的违法犯罪所得在量刑时获利。三是在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5月7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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