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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1   阅读:

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5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控制能力/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傅某和皮某便开始陆续纠集他人在社会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渐树立社会恶名。2012年2月,傅某为树立非法权威,指使组织成员刘某、朱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新,因被害人李某新慑于傅某和皮某恶名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导致傅某等人逃脱法律惩罚,一时恶名大噪,至此以傅某、皮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傅某和皮某指使组织成员在新干县周边区域实施开设赌场、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在建设工程、娱乐行业等领域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新干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9年7月该案案发,傅某、皮某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在该组织发展期间,被告人皮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被羁押。在其羁押期间,为维护组织利益,傅某仍指挥被告人邓某、章某带领其他组织成员在新干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傅某等人经常会去监狱探监,给皮某上账,组织成员在向傅某汇报某些事务时,傅某会说等皮某出狱后再谈这事。皮某入狱服刑后,皮某家只有“牛嫂”(皮某妻子)在家,邓某等组织成员逢年过节会到皮某家拜访,以防皮某家人受人欺负。2018年9月皮某服刑完毕出狱后,邓某等组织成员亲自前往迎接,皮某出狱大摆筵席时大部分组织成员均到场庆祝。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以(2020)赣08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皮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三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附加刑。

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以(2020)赣08刑终2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朱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且朱某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新出具的谅解书,故依法对上诉人章某、朱某的量刑部分进行改判,对其他上诉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判断组织、领导者,重要是看其对该组织是否有实际的指挥、管理、控制能力。皮某虽然因犯非法拘禁罪服刑(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但其仍应当对该时间段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理由为:1.虽然皮某在服刑,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一直持续存在,且仍然按照皮某服刑前的组织意志和组织模式持续运转,组织惯例、规矩、主要人员结构等均未发生明显变化,该组织并未解散,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2.在皮某服刑期间,组织成员傅某、郑某等人去探监、“上账”(提供生活费),皮某与该组织的联系并未实际中断。3.皮某服刑期间,其在组织中的地位、影响力未发生变化,邓某等组织成员逢年过节仍到皮某溧江家中看望皮某家属,目的是对外传递虽然皮某在服刑,但是其下面“小弟”仍在的信号,防止皮某家人被欺负。4.皮某出狱当天,邓某等人前往迎接,当日,皮某便在溧江镇的家中大摆筵席,大部分组织内成员均到场庆祝,也证实了皮某虽然在服刑,但是其组织、领导者地位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虽然皮某在服刑,但是其仍然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期间的组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皮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具有多维性。在组织创立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是否是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发展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对于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判断行为人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仍具有控制能力,应看行为人对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原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解散或者未衍化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从组织运作模式、惯例、规矩、主要人员结构等是否发生变化予以判断;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行为人具有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入狱前担任组织、领导者时间长短和入狱后在组织中的地位、影响力、成员服从性有无变化予以判断;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接受组织成员对其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是否与组织成员保持联系、是否接受组织成员上账、是否打听组织事务、出狱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定。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行为人在服刑期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具有控制能力,仍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需对该期间组织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3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15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刑终291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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