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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2   阅读:

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

基本案情

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租赁房屋,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起初为杨某星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某星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2016年5月,杨某星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华宇新村×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某敏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某某、明某、刘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杨某星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某敏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纪某峰为华宇新村店担任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华宇新村店内查获卖淫女刘某某、卫某某、明某,嫖娼人员陈某某、孙某、张某。经查,当日张某和明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某某、孙某和卫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星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逄某敏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纪某峰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于逄某敏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明某等证言均能证实逄某敏作为卖淫店的老板之一,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纪某峰辩护人所提纪某峰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峰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参与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指挥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纪某峰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0日)

苏义飞:《刑事审判参考》收录本案,请看《[第1269号]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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