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
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界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山东省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网厂(以下简称旺某五金,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董某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公司提供虚构的开票信息,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在此过程中,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向被告人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泰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3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审理过程中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所退缴违法所得781251.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