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环等拐卖儿童案-加重量刑情节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3
关键词
刑事/拐卖儿童罪/量刑/加重量刑情节/从宽量刑情节/量刑规则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环单独或者伙同赵某军、王某平、田某申、赵某虎、双某华(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以出卖为目的,以16 000元到22 000元不等的价格,接送、中转、贩卖、男婴14次14人,卖至山东省冠县。其中,梁某环参与拐卖男婴14次14人。
被告人梁某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军、王某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12次拐卖儿童事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聊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鲁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环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具有法定加重情节,同时具有立功的法定从宽情节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加重情节。拐卖妇女犯罪的加重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梁某环利用当地农村个别家庭需要男孩抚养以及自己身处农村的便利条件,以牟利为目的,将婴儿作为商品,经人介绍或主动联系买主,贩卖儿童达10余次,涉案儿童多达10余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环行为积极,主动联系买主、将拐来的儿童交付买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而,其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次,再考虑从宽情节。梁某环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同案犯,此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应认定有一般立功表现;梁某环在归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其主动坦白的犯罪事实有12次12人,占其全部犯罪事实的绝大多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量刑幅度由“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梁某环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幅度不宜太大,适用最小的减轻幅度即无期徒刑较为合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加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先考虑加重情节,再考虑从宽情节,即先突破基本的量刑幅度,在此幅度的上一格确定刑罚,然后予以减轻或从轻,对第一次修正的刑罚再行修正。如果同时还有免除处罚情节,则可排除考虑免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2007年2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200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