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4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转移/窝藏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经手的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40万元和银行卡,仍协助将上述物品藏匿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转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内有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他人的受贿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72.2万元、港币1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姜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