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敲诈勒索案-以网络删帖为由索要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9-003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以网络删帖为由/索要财物/敲诈勒索行为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某某幼儿园的负面报道,该幼儿园经营者郑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联系陈某,请求其删帖,陈某以此向被害人郑某勒索钱财,郑某担心幼儿园经营受影响,被迫交给陈某六千元。201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向郑某推送网络媒体曝光某某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以交钱就可以删帖、否则被相关部门查处而损失更大等为由向郑某索要钱财,郑某被迫答应。2019年7月10日晚,郑某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陈某驾驶的鲁MB***1号牌轿车内将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后郑某报警,当晚陈某被抓获,该2万元现金被依法扣押。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华为P30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郑某;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六千元。
裁判理由
随着信息时代来临,敲诈勒索等罪名在新形势下呈现出新特点,出现了利用网络信息敲诈勒索的新型犯罪手段,体现为利用自媒体等信息网络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利用网络信息实行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相比,利用网络信息实施敲诈勒索在犯罪空间、犯罪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布型”和“删除型”两种敲诈勒索手段,“发布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除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后联系被害人,以删除或继续散播、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质上行为人仍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空间的特殊环境,以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被害人相关负面网络信息为由,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因害怕声誉、荣誉受损或担心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向行为人支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陈某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鲁人**曝光郑某经营的某某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使郑某内心产生不安,感受到威胁被迫交给陈某财物。陈某以删帖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要挟郑某,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即使网络信息真实,行为人利用真实的网络信息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陈某以删帖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要挟郑某,索取财物,使郑某内心产生不安,感受到威胁被迫交给陈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3.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某幼儿园即使有违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274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