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毒品案-代购毒品后“蹭吸”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05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代购毒品/蹭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转来的用于购买冰毒的5 200元后,自驾车辆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留下1克自吸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车辆至山东省桓台县G233国道新城路口南100米处将剩余甲基苯丙胺6克贩卖给李某。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鲁03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持“王某不存在利用贩毒获利的主观意图,王某是在李某主动要求帮他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王某用其中5 000元购买毒品,其他200元系外出购买毒品花费的燃油费、过路费等必要开支,王某经李某同意从购买的7克毒品中扣留1克用于自吸,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数量为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虽然从他人手中购买了7克毒品,其从中扣留1克用于自吸,实际交付给李某的毒品数量为6克,故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可认定为6克,但其扣留的1克应视为被告人王某的获利,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帮助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具有代购性质,其与刘某某之间无交易毒品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买卖行为且未获利,两人之间是互相帮助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的关系,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刘某某证言、刘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应刘某某要求而联系他人购买成功一次(0.7克)甲基苯丙胺被刘某某用于吸食,其除蹭吸了其中部分毒品中的几口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予以加价卖给刘某某,其在700元之外增加100元出租车费给刘某某将毒品送到张店为合理的交通支出,在未有证据证实王某与出卖毒品给他的人有共同犯意,且其在必要的交通费用之外未有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在王某给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之前,刘某某也有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的情况,不能认定王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项事实中,王某未实际购得毒品,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如果行为人在代购毒品前就与托购者达成合意,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对价,则可以认定为牟利,或者虽未与托购者达成合意,但多次以“蹭吸”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代购者的“蹭吸”行为就相当于是从托购者处购买毒品,进一步促进了毒品的流通,也可以认定是一种牟利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347条
一审: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