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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某等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盗掘古墓葬罪中的既遂和盗掘“多次”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6   阅读:

刘某某等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盗掘古墓葬罪中的既遂和盗掘“多次”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4

关键词

刑事/盗掘古墓葬罪/盗掘行为/既遂/多次

基本案情

2016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及苏某某、牛某、蔡某等人分工负责、交叉结伙在某某庄古墓群范围内进行盗掘。

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某某庄村委会西侧的住处(以下简称刘某某住处)西南方向约10余米处,使用铁锨、镐等工具进行盗掘,盗掘出七八块金属片。经鉴定,被盗文物系一般文物,盗掘行为对某某庄墓群造成了破坏。

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与临沂“老黄”(在逃)等人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西南方向约一百米处的河道东侧,使用铁锨、镐等工具进行盗掘,盗掘出7件青铜器。被告人刘某4在明知上述文物系盗掘所得情况下,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文物系盗掘所得情况下以12万元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刘某4一万元好处费。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春秋战国时期文物,其中二级文物1件,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4件,盗掘行为对某某庄墓群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乙、魏某甲、刘某丙、朱某某与蔡某等人分工负责,共同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台阶前进行盗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盗掘行为对某某庄墓群造成了破坏。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苏某某等人分工负责,在刘某某住处房屋东墙根下,用铁锨、镐等工具进行盗掘,未盗掘出文物。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某、魏某乙、魏某甲、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乙与蔡某等人分工负责,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西边堰下西北侧约五六十米处的一地内,用铁锨、镐等工具进行盗掘,因在盗掘过程中被人发现,遂将盗洞掩埋,未盗掘出文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多次盗掘古墓葬,并且盗窃珍贵文物,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2019年两处盗掘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2020年三处盗掘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盗掘的不是古墓葬的本体,没有对古墓造成实质损害,也没有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于犯罪未遂。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11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魏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魏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案件争议焦点一:盗掘古墓葬过程中未盗得文物是否构成既遂。盗掘古墓葬是一个渐进、持续、动态的过程,所以犯罪既遂是以一定行为的实施为前提和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既遂”。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主要依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多个盗掘现场进行鉴定,其中三处盗掘现场被认定为对墓群造成了破坏或对墓群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据此可认定损害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于案件焦点二:连续多天在同一墓葬的多个地点盗掘的,能否认定多次盗掘。经审查认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针对同一古墓葬分次挖掘,不能简单地以多次重复的机械动作、行为作为衡量次数的标准,还应当考虑犯罪行为实施的间隔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故意的产生等因素客观分析、综合认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2019年的两次盗掘行为,是与不同人员、在不同地点实施,且分别盗得不同文物,均对某某庄古墓群造成不同程度破坏,应认定为两次不同的盗掘行为。对于2020年的盗掘行为,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四人预谋结伙到刘某某处盗掘,因接连盗掘未果而在连续多天内更换到相近的地点盗掘,且均未盗得文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四人系基于一个犯意,连续多天在同一墓葬的相近地点连续实施盗掘行为,不宜认定为盗掘“多次”。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古墓葬实施盗掘行为,不以实际盗窃文物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经鉴定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既遂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连续多天在同一墓葬的相近地点连续实施盗掘行为,不宜认定为盗掘“多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亦明确,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本体周边一定范围内实施连续盗掘,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第23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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