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尹某燕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3-002
关键词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8月期间,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明知是禁渔期仍分别在潍坊某海域(均属禁渔区)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分别出售给尹某燕、刘某喜。其中袁某君多次使用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33018.3斤,价值197585.03元,其另行使用禁用渔具串联定置倒须笼(俗称“地笼”)捕捞光鱼50斤;袁某平多次使用单船桁杆拖网(俗称“小扒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24402斤,价值146412.4元;孙某林多次使用单船桁杆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21468斤,价值128810.5元。
尹某燕、刘某喜明知是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多次对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等三人以及杨某福、任某进、袁某明、王某彬等四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并加价对外销售。尹某燕收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共计469508.9元,非法获利共计54776.04元;刘某喜收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共计45464元,非法获利共计5304.13元。
经某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认定,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损害海洋渔业资源恢复费用473557.93元或者等价的增殖放流。诉讼中五被告人主动缴纳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473559.55元。
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尹某燕、刘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海洋渔业资源恢复费用。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鲁0792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二、尹某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刘某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追缴袁某君违法所得194516元、袁某平违法所得146412.4元、孙某林违法所得129117.3元、尹某燕违法所得54781.3元、刘某喜违法所得5304.11元,没收作案工具;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支付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其中袁某君支付3825.03元;袁某君、尹某燕支付192260元;袁某君、刘某喜支付2250元;袁某平、尹某燕支付146412.4元;孙某林、尹某燕支付85596.5元;孙某林、刘某喜支付43214元,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被告多缴纳部分共计473559.55元(已缴纳);六、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尹某燕、刘某喜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等等。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袁某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袁某平、孙某林、袁某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尹某燕、刘某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销售十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尹某燕、刘某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五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尹某燕、刘某喜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生态破坏行为已经从特定个体演变为分工协作的产业链条,严重危害了生态环境,除要进行刑事处罚外,更要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渔业资源损害的系统修复。
裁判要旨
收购者明知其收购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捞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应当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3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1229条
一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