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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孙某某非法采矿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的使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7   阅读:

孙某某非法采矿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的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9-017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测绘报告/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驿镇孙村集体土地25314平方米(合37.971亩)进行非法开采砂石,开采的砂层厚度为2.69米,非法采砂量为68056立方米,涉案砂石价值2109736元。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驿镇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开采砂石,经勘测其非法采砂量为65166立方米,涉案砂石价值为4686736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0812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宣判后,孙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鲁08刑终4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一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二是测绘报告的使用。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矿产品的价值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关于测绘报告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了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新驿镇孙村(村东北)违法采砂测绘报告、2020年10月出具的兖州区姜家村核查区地砂矿动用量核查报告、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宁兖州价认定〔2021〕33号、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孙某某非法采砂的价值。辩护人认为案值认定方法错误,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出具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出具测绘报告及核查报告的项目负责人郑某某及价格认定人员邢某某、曹某当庭分别对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作了解释和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经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并经查证属实,可以将上述报告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违法采砂测绘报告属于就违法采砂砂石量、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经查证属实,上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2条、第13条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2刑初488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9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刑终499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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