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13-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社会不特定对象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先担任某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银行贷款担保等业务。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以月息1分5至2分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共向4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823万元,尚未归还893.037004万元。二审期间陈某先自行退还集资参与人共计203.1598万元。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鲁16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先退赔集资参与人895.95700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先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鲁16 刑终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陈某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责令陈某先退赔集资参与人689.877204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先通过内部员工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存款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案证据反映,陈某先虽向员工发布公司高息吸收存款信息,但未限制吸收存款对象范围,由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为公司宣传吸收存款,后陈某先以某公司名义与前来存款的员工、员工亲属、其他社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先未经批准,擅自通过公司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向公司外部人员公开宣传高息吸收存款信息,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需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社交平台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对于行为人通过员工、亲朋或者相关集资户以口口相传方式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人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动授意,或在获悉存在口口相传向社会人员吸收资金时不予控制或排斥,对社会人员直接或以内部人员名义投入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可以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6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