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从犯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宿某成立公司,搭建某APP平台并制定规则,以推销平台内书画、提供书画代卖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设立普通会员、经销商、金牌经销商、合伙人和业绩股东五个级别。经他人推荐可在某APP平台注册成为普通会员;在平台购买书画即可成为经销商,获得推荐他人的资格,并享受出售字画的1%利润;经销商直接推荐5名会员成为金牌经销商,并享受其直接推荐会员业绩1‰的提成;金牌经销商的团队下线3层内满20名经销商,升级为合伙人,享受其下线3层内的会员业绩的1‰的提成;合伙人直接推荐3人成为合伙人,且其团队内满80名经销商,升级为业绩股东,享受其下线3层内的会员业绩的1‰的提成,并获得公司奖励的汽车一辆。会员购买字画后可在次日规定时间内将书画在平台上出售,出售价格比购买价格上浮2%,会员需先向平台支付购买价格1%的委托代卖费,平台于次日上架出售,购买者将款项转至售画会员账户后交易完成。此过程全部为平台虚拟交易,并不实际交易书画,购画会员可在次日继续以上浮2%的价格在平台上出售已购书画,当价格超过5 000元时,平台将书画拆分为3-5幅总价相同的小额书画,并将超过5 000元的书画邮寄给购画会员。被告人宿某作为公司及平台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该公司及平台,通过线下推介会及互联网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他人参加,共发展会员27 072人,层级20层;被告人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及平台的财务及日常经营,收取委托代卖费,发放会员推荐奖励及佣金;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被告人邓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被告人张某梅、王某、杨某作为平台业绩股东,分别通过推介会及抖音、快手等互联网平台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发展他人参加。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以(2021)鲁16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鲁16 刑终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宿某、徐某、张某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张某梅、王某、杨某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徐某所起作用较宿某稍小,被告人杨某、王某、邓某所起作用较张某梅稍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发展人员数量等基本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其中,邓某在公司享有6%股份,实际获取股份分红15万元,且所处层级为第二层,积极发展人员,发展下线11层1 406人,从平台非法提现192 464.23元;邓某作为获取分红的公司股东,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根据其在公司的地位、层级、发展人员数量等,依法认定其为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刑终203号刑事裁定(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