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杀人案-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进行“防卫”的,不构成正当防卫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06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工友张某某到吴某某经营的位于山东省原苍山县(现兰陵县)某酒店内吃饭、饮酒,与同在该酒店内饮酒的被害人陈某等人相遇。陈某主动与张某某搭讪,并邀请张某某、徐某某同桌饮酒。因陈某开酒时将酒瓶砸碎,引发酒店老板吴某某不满,陈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尖刀,拉扯吴某某到酒店外理论,徐某某等人见状随即跟随出酒店对陈某进行规劝。后陈某逼迫徐某某为其当晚的消费买单,遭到徐某某拒绝后,陈某持刀追捅徐某某,被人劝开。当日18时许,张某某、陈某、徐某某一同离开酒店。在某村外,徐某某在与陈某的争执过程中,将陈某手中的刀子夺下,朝陈某头面、颈项、胸腹等部位捅刺数十刀,后将陈某拖至干沟内,用玉米秸秆掩盖后逃离现场。当晚20时30分许,陈某的尸体被发现。经鉴定,陈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某作案后潜逃,2018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2019)鲁1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鲁刑终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某某明知用刀捅刺他人的要害部位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仍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陈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某某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持刀追捅徐某某被劝开后离开争执现场,徐某某又追上陈某致使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徐某某并非是在生命、财产遭受严重威胁情况下夺取被害人凶器进行自卫,而是在报复意图支配下实施激情杀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不法侵害已经中断或被制止,不法侵害人已放弃侵害,不存在现实、紧迫危险情况下,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34条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刑终109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