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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施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9   阅读:

施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6-004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青岛某某动物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施某某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某签订出资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人戴某某,施某某为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公司业务。协议主要内容:(1)出资方式及出资额:戴某某以现金出资800万元,其中290万元作为施某某出资。施某某以其原有的保健品厂的资产评估价出资(该厂资产经评估为2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为1000万元,戴某某参股比例为51%,施某某参股比例为49%。(2)股东出资后,六年内不得转让其出资。(3)施某某所拥有的保健品厂、青岛某某兽药研究所以及各种药品批准文号同时归入公司。施某某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作为青岛某某公司享有,不再另行评估作价。(4)施某某保证保健品厂及研究所对外没有贷款、借款及债务。(5)自青岛某某公司成立后,双方均不得另行从事与青岛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似的生产或销售。

2003年11月5日,在戴某某尚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约定戴某某出资510万元,施某某出资490万,注册成立后次日注册资金800万元即被转走。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后,施某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工作。股东戴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投入第一笔出资200万元,于2004年6月3日投入第二笔出资100万元,至2006年12月21日投资款800万元全部到账。

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将青岛某某公司2004年第一季度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524138.93元调整为其他应付款,2004年8月25日将青岛某某公司2004年4月份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137428.5元调整为其他应付款,施某某两次调账共计人民币共计661567.43元。经审计,2004年6月14日至2005年2月3日,施某某自青岛某某公司累计支取资金640674.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1)青岛某某公司虽然于2003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但是戴某某直至2004年5月21日才开始实际投资,在此时间段内,施某某以自己的资产、以自己的独资企业保健品厂获取的经济收入,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2)从职务侵占犯罪构成要件看,施某某以自己的独资企业保健品厂获取的经济收入,不宜作为合资企业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指控施某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事裁定,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施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虽然合资公司青岛某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实质上仍然是施某某保健品厂“自弹自唱”,“谁投资,谁受益”,2004年1月至4月的销售收入,不应作为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看待,其对该时间段内的销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权。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施某某私自转移了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但是本质上没有侵犯该公司的利益,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事裁定(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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