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1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鞠某等人成立被告单位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5月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鞠某控制20余家空壳公司用于代持资产和银行贷款。因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底,鞠某所控制的公司负债严重,对外有欠款6亿余元,亏损2亿余元。为筹集资金,鞠某于2015年12月成立并实际控制威海诺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鞠某伙同其他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公开宣传,采用通过诺某平台借款、从个人和企业手中借款、以项目名义向员工集资、从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借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并由鞠某控制的阿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吸收资金进入鞠某等人控制的资金池,并由鞠某支配、使用。吸收资金共计82.24亿元,主要用于偿还吸收资金的本金、利息、对外借款等。被告人鞠某在上述非法集资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79亿余元。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0)鲁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山东阿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鞠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刑终3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鞠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以阿某担保公司名义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主观上系为了个人利益,相关担保事宜亦由鞠某个人决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单位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集体决策,且其他股东代表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情,阿某担保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担保费用,不能认定阿某担保公司具有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的单位意志;在案证据证实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均由鞠某个人支配使用,审计报告显示阿某担保公司账户与涉案资金池之间的资金流动记载为应收应付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阿某担保公司的违法所得,更不能证实涉案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归阿某担保公司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阿某担保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鞠某在已无力偿还到期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依法应认定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鞠某系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第1款、第193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1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刑终360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