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宫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5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雇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因交通违法行为,驾驶证记满12分被公安机关扣留,202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向宋某下达《满分教育通知书》,并决定其不得驾驶机动车。当日,宋某将上述事实告知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宫某某,宫某某于同年7月8日和9日指使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至工地作业。同月9日17时41分许,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宫某某于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鲁061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宫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宋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人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宫某某实施了在明知宋某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情况下,仍安排宋某违法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宋某驾驶证被记满12分及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且在本案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宫某某的指使行为与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宋某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宫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的指使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车辆所有人虽不是车辆直接驾驶人员,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2.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多名被告人可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