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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冯某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涉案动物系野生还是人工繁育的判断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9   阅读:

冯某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涉案动物系野生还是人工繁育的判断

2024-11-1-344-001 

关键词

刑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野生/人工繁育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盛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锡林浩特野外捕捉蒙古百灵后向被告人杜某、罗某等人出售,杜某、罗某等人又将部分蒙古百灵转售给孙某、吴某、刘某乙等人以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野外捕捉画眉后向被告人孙某、吴某等人出售。蒙古百灵、画眉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画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保护物种。冯某等8人均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冯某等8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理由为:(1)在没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涉案百灵鸟、画眉是野生还是人工繁育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人工繁育鸟类的价值计算涉案价值;(2)涉案百灵、画眉濒危程度低,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未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盛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锡林浩特野外捕捉蒙古百灵后向被告人杜某、罗某等人出售,杜某、罗某等人又将部分蒙古百灵转售给孙某、吴某、刘某乙等人以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野外捕捉画眉后向被告人孙某、吴某等人出售,涉案蒙古百灵共215只,价值107.5万元,画眉94只,价值47万元。蒙古百灵、画眉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画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保护物种。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鲁0811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等8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冯某等8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杜某、吴某、罗某等4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鲁08刑终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蒙古百灵、画眉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版)》,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画眉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保护物种。被告人冯某等8人非法出售、收购蒙古百灵和画眉,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百灵、画眉是野生还是人工繁育,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人工繁育鸟类的价值计算涉案价值。经查,不予采纳上述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百灵鸟系被告人冯某、盛某分别从内蒙古呼伦贝尔及锡林浩特野外捕获,涉案百灵鸟部分带有脚环,仅是盛某为区分所作的标记;画眉则是被告人刘某甲从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野外捕捉(捡拾);(2)目前百灵、画眉的人工繁育技术并不成熟,并未形成规模;(3)被告人冯某、盛某等8人均未能提供任何有关人工养殖百灵、画眉的证据或线索;(4)本案中常年从事贩卖百灵、画眉等生意的被告人孙某、刘某乙、吴某等人对涉案百灵、画眉价格的认同及对交货地点、交易方式的选择等情节,均能印证涉案百灵、画眉系野生。因此,涉案百灵、画眉均应按照珍贵、濒危二级野生动物每只5000元的价格计算涉案价值。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未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损害或涉案百灵、画眉濒危程度低,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将蒙古百灵及画眉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保护,是从国家层面甚至从世界层面意识到蒙古百灵、画眉的宝贵性、不可替代性及濒危性,且已经到了必须予以特殊保护、重点保护的程度,包括百灵、画眉在内的珍贵濒危动物,除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外,还具有内在不可估量的生态、科研、社会、遗传资源等重要价值。从生物学角度看,每一物种都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通过食物链的关系,物种之间起到相互依存、相互牵制的作用,一旦食物链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即便是数量发生一点点变化,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受人为因素破坏后的后果及严重程度一般不会立即显现,也不能够直接计算评价,故不予采纳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犯罪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如果通过技术方法无法对涉案动物系野生还是人工繁育直接作出鉴定,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咨询专家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从如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1)涉案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是否已成熟并形成规模;(2)人工繁育证照、专用标识是否齐全;(3)对追溯线索和交易价格、方式及地点的选择等交易细节的查证情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刑初819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刑终94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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