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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9   阅读:

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2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山东聊城某公司”并更名为“山东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让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某某实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酒店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但对外宣传拥有阿胶、腐殖酸、电影等产业。2019年7月,陈某某租用东阿紫金城某酒店作为某某实业办公地点,对外宣传经营“洗码”业务,宣称投资者当天以投资金额的95%存入(每1万元为1单,最低1千元,最高50万元),次日起每天以投资金额的5%返还,20天返还本金,40天返还投资金额的2倍后出局。为鼓励发展团队,吸引群众投资,某某实业设立趴点费和服务费:趴点费是按每天入单金额的5%至10%奖励团队领导人;服务费是介绍他人投资业绩在11万元至8001万元及以上的,分别给予介绍人每单每天20元至100元不等的奖励。在此期间,陈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管理财务,雇佣被告人马某负责后勤工作,先后雇佣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等为会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李某某等人在明知某某实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面对高额返利仍作为某某实业团队头目积极参与、发展人员、吸收资金。陈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自媒体、口口相传等方式,虚假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但并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在某某实业没有任何盈利的情况下,陈某某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虚拟币、发放员工工资、个人挥霍等,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集资参与人。经审计,2019年7月25日至9月21日,陈某某等人通过22个银行账户累计吸收公众资金65273.748307万元。

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李某1、李某2、陈某账户转移大量集资款用于购买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币,因陈某某不提供存放虚拟币的账户及密码信息(其辩称已丢失),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清虚拟币下落。此外,陈某某向浙江某影业有限公司投资850万元未收回,接收李某现金100万元不能说明去向,未返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在3642.927399万元以上。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2020)鲁15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等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肆意挥霍,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除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外,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的,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第七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4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4条)

一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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