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杀人案-特定时空环境下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合理施救造成被害人因疾病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11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特定时空/救助义务/不作为
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之后二人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年1月29日上午,二人再次相约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了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的救治措施后李某仍未清醒。王某未采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等措施,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与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场王某的轿车车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王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其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时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时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裁判要旨
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0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