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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故意杀人案-特定时空环境下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合理施救造成被害人因疾病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19   阅读:

王某故意杀人案-特定时空环境下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合理施救造成被害人因疾病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11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特定时空/救助义务/不作为

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之后二人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年1月29日上午,二人再次相约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了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的救治措施后李某仍未清醒。王某未采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等措施,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与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场王某的轿车车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王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其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时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时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裁判要旨

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0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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